2010年4月5日 星期一
鄭南榕為了刊登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奉獻出他的生命
鄭南榕為了刊登以下的文件奉獻出他的生命
《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 》
我們的馬來玻里尼西亞語系祖先,過去在台灣的原野自由、和平地生活著。
我們的漢語系祖先,為了逃避中國的惡政、戰亂與飢餓;追求自由、和平與
較好的生活,移住來台灣。
但是,我們台灣人的自由、和平與生活,仍時常受到外來政權的蹂躪。
因而,我們決意以自己的力量,來維護自己的自由、和平與生活;因此,我
們結合,以創設獨立的台灣共和國。
第一章 總綱
第1條
台灣共和國,為台灣人的自由、台灣共和國的獨立而盡力;並且,決意永遠
以台灣為其祖國的人們,結合構成之。
第2條
台灣共和國的主權,屬於國民。
第3條
台灣共和國的國民,由於語言以及移住時期等的不同,可以分為馬來玻里尼
西亞語系、福佬語系、客家語系、北京語系,四文化集團。
文化集團的所屬,由國民依法自由選擇、決定之;其決定,每五年得依法修
改一次。
任何文化集團,不得歧視或壓制其他文化集團。
第4條
台灣共和國的領土,不包括金門、馬祖等中國沿岸諸島嶼。
第二章 國民的權利與義務
第5條
個人的尊嚴、兩性的平等、老幼病弱者的權利,在社會與家庭生活上,應受
尊重。
第6條
國民,除了為少數者與老幼病弱者的特別保護以外,在法律之下一律平等。
第7條
良心、思想、宗教、學問的自由,不得侵害。
第8條
言論、出版、集會、結社以及其他表現的自由,不得侵害。
第9條
通信的秘密,不得侵害。
第l0條
禁止檢閱。
第11條
任何人,有居住、遷移以及選擇職業的自由。
第l2條
任何人,有移住外國、脫離國籍的自由。
第13條
國民,有享受健康的、文化的生活之權利。
為此,政府應努力於提高環境保護、公共衛生、社會福利、社會安全制度,
以及增進公共文化設備。
第14條
國民,有應其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有使其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義務。
學校教育,一律免費。
第15條
國民,有勞動的權利與義務。
因此,政府應提供國民就業之機會。
第l6條
勞動者,其團結權、團體交涉權、爭議權,應予以保障。
第l7條
私有財產,應予以保障。
但土地的所有,得依法限制其數量。
第18條
私有財產的繼承、贈與,應課予高度之累進稅。
第19條
私有企業,除了高度具有公共性或獨占性者以外,應予以保障並鼓勵。
第20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
第21條
國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
第22條
預備軍人,應該加入民兵組織。
民兵組織的主旨,在於維護國民的自由、國家的獨立。
第23條
十八歲以上的國民,有選舉或罷免法定公務員之權利,並有被選舉之權利。
第24條
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秘密投票,行之。
第25條
除了本憲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憲法修改以外,法律的制定、修改、廢除以及
法定公務員的罷免,亦得以國民投票行之。
第26條
國民投票的提案,除了本憲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有關憲法修改的提案以外,
有關法律的制度、修改、廢除,需由具有選舉權者,取得全國具有選舉權者
百分之一以上的同意署名;有關法定公務員的罷免,除了本憲法第九十條規
定之最高法院裁判官的審查以外,需由具有選舉權者,取得原選區具有選舉
權者百分之一以上的同意署名,為之。
第27條
國民投票,以得投票總數的過半數為通過。
第28條
任何人,有就損害的救濟、公務員的彈劾、法律、政令、規則、條例的制定
或改廢,以及其他事項,向有關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機關請願之權利。
第29條
任何人,非經法定的正當且公正之手續,不得剝奪其生命或身體的自由。
第3O條
任何人,除了現行犯以外,非具有法定司法機關所簽發、明示具體犯罪理由
之令狀,不得逮捕之。
第31條
任何人,非告示以理由,並使其選任辯護人,不得拘禁或審問之。
關於拘禁理由,本人或其辯護人,得要求即時在本人與其辯護人出席的公開
法庭審理之。
第32條
公務員,禁止從事拷問以及殘虐的刑罰。
第33條
任何人,不得剝奪其在法院接受裁判之權利。
第34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裁判。
第35條
任何人,受司法機關拘禁,判決無罪確定時,得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36條
公務員,侵害任何人的自由或權利,除了受懲戒以外,應負刑事以及民事上
責任。
受害人,得就所受損害,向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請求賠償。
第37條
在此所規定的自由與權利,須以所有的國民之不斷的努力來堅持。
第三章 總統
第38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代表國家;須超出黨派,不得由現役軍人擔任之。
第39條
總統,宣布國民投票的結果、任免法定公務員、解散國會下院、公布法律
、締結條約、布告宣戰、發布特赦與大赦;但此等行為, 須以內閣首席部
長的請求與副署為之。
第40條
總統,依照本憲法第57條、第58條、第60條之規定,召集國會。
第41條
總統,對國會兩院間之爭執,得予以調停,或仲裁。
但仲裁,須依兩院之要請,為之。
第42條
總統,任命國會下院議員中在下院可獲得過半數同意者,為內閣首席部長;
並接受內閣總辭職。
第43條
總統,在最高法院裁判官缺員時,任命具有良識的法學專家,為其裁判官;
在最高法院院長缺位時,任命最高法院裁判官中之一名,為其院長;院長,
仍保持其裁判官之職位。
第44條
總統、副總統,各由具有選舉權者直接選舉之,各以得投票總數的過半數,
為當選。
但候選人得票不超過投票總數的半數時,總統候選人部份,以其得最高票者
提示於國會下院,付之信任投票,仍不得過半數時,重新選舉之;副總統候
選人部份,以其得最高票者提示於上院,付之信任投票,仍不得過半數時,
重新選舉之。
第45條
總統、副總統,其任期為五年。
總統,不得連續三任。
第46條
總統,不能遂行職務時,由副總統代行之。
總統、副總統,均不能遂行職務時,由國會下院議長代行之。
第47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之;至其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下院議長代行職務;該總統任期仍有一年以
上時,於國會,由下院補選總統,上院補選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
的任期為止。
第48條
副總統,協助總統並兼任國會上院議長;須超出黨派,不得由現役軍人擔任
之。
第四章 國會
第49條
國會,代表國民行使立法權。
第50條
國會,由上院、下院構成之。
第51條
上院,由四文化集團所屬具有選舉權者各選出十名,共四十名議員,以及
議長的副總統,構成之。
第52條
上院議員,任期為五年。
第53條
下院,由依法根據具有選舉權者人口平均畫定的一百個選區,每選區由該區
具有選舉權者各選出一名,共一百名議員,構成之。
第54條
下院議員,任期為三年;但下院解散時,解散之日即為該屆議員任期屆滿之
日。
第55條
上院副議長,由上院議員互選之。
副總統缺位時,由上院副議長接任議長。
第56條
下院議長、副議長,由下院議員互選之。
第57條
國會定期會,每年分為春、秋兩次,由總統按時召集之。
第58條
國會臨時會,有內閣首席部長或任何一院議員總數的四分之一以上請求時,
總統必須召集之。
第59條
下院解散時,須於解散之日起三十日以內,舉行下院議員選舉。上院,在下
院解散時,閉會。
第6O條
國會特別會,於下院議員選舉之日起十五日以內,總統必須召集之。
第61條
兩院,各非得其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議事,表決之。
第62條
兩院議案,除了本憲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以
外,各以得出席議員的過半數贊成,為通過;贊成、反對同數時,議長得裁
決之。
第63條
議案,除了本憲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以外,須經兩院通過
之。
第64條
下院所通過、上院所否決的議案,除了本憲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形以外,
再經下院以出席議員的三分之二以上贊成通過,即為通過國會。
第65條
下院所通過的議案,送達上院,自送達之日起六十日以內,上院不表決,即
為通過國會。
第66條
上院,以出席議員的四分之三以上的決議,得將議案指定為有關文化集團權
利之重要議案;有關文化集團權利之重要議案,須得上院通過。
第67條
下院,對總統任命的內閣首席部長,行使同意權。
第68條
預算案,須先提出於下院。
預算案,在新會計年度開始前未獲國會通過時,內閣得暫時依前年度預算,
執行其財政。
第69條
兩院議事,公開之。
第70條
兩院議員,各在其院內所作言論、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7l條
兩院議員,在國會開會期中,不得逮捕;開會期前逮捕者,其所屬議院要求
時,應予以釋放。
第五章 內閣
第72條
行政權,屬於內閣。
第73條
內閣,由首席部長及其所選任的各部部長、無管部部長,構成之。
首席部長,得隨時任免部長。
部長,須過半數為國會下院議員。
第74條
首席部長及各部部長,不得由現役軍人擔任之。
第75條
內閣,在行政權的行使上,對國會負責任。
首席部長及各部部長,得隨時出席國會兩院報告國務,說明議案;受國會任
何一院請求時,須出席答辯質詢。
第76條
首席部長,在下院通過內閣不信任案時,得於十日以內請求總統解散下院。
但在特別會,下院通過不信任案時,內閣須向總統提出總辭職。
第77條
首席部長,在下院通過內閣不信任案時,於十日內不請求總統解散下院,內
閣須向總統提出總辭職。
第78條
內閣於首席部長缺位時,須向總統提出總辭職。
第79條
提出總辭職的內閣,在新內閣成立以前,以使行政事務不停滯為限,繼續執
行職務。
第8O條
首席部長,負責內閣會議、統轄內閣及指揮監督行政各部門案;向國會提出
議案、預算案、法律案、條約案、宣戰案、特赦與大赦案。
第81條
部長,出席內閣會議;並其中之各部部長,各指揮、監督其所管部。
第82條
內閣,為執行法律,得制定政令。
但政令,除了法律有委任以外,不得規定罰則。
第六章 法院
第83條
司法權,屬於法院。
第84條
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
第85條
裁判官,除了最高法院裁判官以外,經由國家考試任命之。
第86條
裁判官,只需依照本憲法與法律,不受任何干涉,獨立行使其職權。
第87條
裁判官,除了最高法院裁判官依照本憲法第九十條應免職以外,非受刑事或
懲戒之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第88條
最高法院,由總統任命裁判官,以及兼任裁判官之院長,共十一名,構成之
。
第89條
最高法院院長,任期為五年,得連任之。
第90條
最高法院裁判官,應在國會上院議員選舉的同時,定期接受國民投票審查;
其所得罷免票超過投票總數的半數者,應免職。
第91條
最高法院,為判決法律、政令、規則、條例與處分,是否合憲之最終審法庭
。
第92條
最高法院,得制定有關訴訟手續,各級法院內部秩序,以及處理司法事務
之規則。但與法律牴觸的規則,無效。
第七章 地方自治
第93條
地方制度,採取都府縣、市鎮鄉區之二級制。
第94條
地方公共團體機關,由行政首長及議事機關之議會,構成之。
第95條
地方公共團體的行政首長及議會議員,須由地方住民直接選舉之。
第96條
地方公共團體,有管理其財產以及執行其行政之權限;並得依法制定條例。
第97條
都、府、縣的行政首長、指揮、監督管轄地之民兵組織。
都、府、縣的民兵組織,經國會下院決議,得編入國軍。
第98條
地方公共團體, 有關其組織,以及運作事項,依照本憲法地方自治的宗旨
,以法律規定之。
第八章 修改
第99條
憲法修改,以國民投票,為之。
但其提案,由具有選舉權者取得全國具有選舉權者百分之三以上的同意署
名,或由國會兩院各以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決議,為之。
台灣共和國憲法制定手續草案
第1條
台灣共和國臨時政府,在共和國成立一年以內,須召集制定憲法草案之國民
會議。
第2條
國民會議,除了制定憲法草案以外,不得從事其他事項。
第3條
國民會議,由根據本手續第四條產生的四文化集團所屬具有選舉權者,各選
出十名代表,共四十名;以及根據具有選舉權者人口平均畫定的一百個選區
,每選區由該區具有選舉權者,各選出一名代表,共一百名;總共一百四十
名代表,構成之。
第4條
台灣共和國的國民,由於語言及移住時期等不同,可以分為馬來玻利尼西亞
語系、福佬語系、客家語系、北京語系四文化集團。
文化集團的所屬, 由國民依手續自由選擇、決定之。
第5條
十八歲以上的國民,有選舉或罷免國民會議代表之權利;並有被選舉之權利
。
第6條
國民會議, 為一院制。
第7條
國民會議議長、副議長,由國民會議代表互選之;各以得出席代表的過半數
票數為當選。
第8條
國民會議,非得其代表總數的過半數出席,不得議事、表決之。
第9條
國民會議的表決,除了本手續第十條規定之憲法草案的表決以外,以出席代
表的過半數為通過。
第10條
憲法草案,以得國民會議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投票,為通過。
第1l條
國民會議所通過的憲法草案,須於九十日以內交付國民投票;此項國民投票
,以得投票總數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贊成投票,為通過。
第l2條
國民會議,在一年以內無法通過憲法草案,或其通過的憲法草案交付國民投
票不通過時,須解散之;重新選舉,組織國民會議。
我們台灣人中的原住民,過去在台灣的原野自由自在生活;我們台灣人中的
漢語系各族群,為了擺脫惡政、戰亂與貧困,追求更美好的生活,先後來到台灣
生存發展。
歷經外來政權長期的壓迫統治,台灣民族已經覺醒。我們決心以自己的力量
,為維護人性尊嚴,保衛國家安全,確保社會安寧,實現社會公義,保障這一代
以及代代子孫的自由、民主、福祉與和平,創建獨立自主的現代國家,特制定本
台灣共和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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